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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不到病毒可以無罪嗎?

已更新:2022年11月8日

-談U=U與蓄意傳染HIV罪

◎鄧傑律師

 

數個月前的一個寧靜午後,事務所的電話響起,「喂!律師嗎?我是某某社工,你最近有空嗎?我有一個個案,他被他前男友打,分手暴力啦,被打得很慘,然後還被告蓄意傳染罪,剛開過偵查庭,他已經測不到很久,是○醫院○醫師的病人…」,「測不到很久了是嗎?或許我們可以試試看…」,我在社工協助下,約了當事人V見面會談,一談就談了將近3小時,他講了一個很長的故事,伴隨著數次痛哭失聲、連陪同來的家人也數次氣憤落淚,故事的結尾是,後來終於分掉了,分手禮物除了數次暴力行為所造成身體跟心理的傷,還有一張來自地檢署的刑事傳票。

 

相較於威脅全球各國最新的COVID-19,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從1980年代全球第一例感染者出現以來,至今已經將近40年。儘管隨著醫學的發展及人類社會的進步,世人越來越熟悉這個病毒,但因科學研究的極限,我們對於病毒還是有許多未知,除了未知外,社會大眾對與HIV共生者(People living with HIV)存在更多的是誤解、恐懼,或許是早年的恐嚇式衛教太嚇人,許多人對於HIV的認識跟感受仍停留在多年以前,相較於病毒本身已有藥物可供治療控制,社會中各種持續不斷的烙印偏見,特別是因為法律執行所加深的系統性誤解與偏見,反而成為對HIV感染者的最大威脅。


HIV出現在人類視野近40年,「測不到病毒即不會傳染」(Undetectable equals untransmittable,U=U)卻是近十年來,逐漸從醫療專業觀察出發,到合理假設與推論,到大規模研究的證實,到專家發表共識聲明,到國際組織認可、防治政策及治療指引逐步地引介進入世人的觀念中。HIV相關醫學的進步引領著世界一直往前走,U=U這項科學事實被承認,最明顯展現於HIV感染治療指引的變更:過去必須HIV感染者免疫力下降到一定程度,才開始服藥治療,變更為「確診即盡快服藥治療」,因為HIV感染者感染他人能力的高低與其病毒量為正相關,服藥治療可抑制病毒,治療本身就可做為預防感染的方法。


U=U從提出到被逐步接納,聯合國愛滋規劃署(UNAIDS)在2013年提出「終止將未揭露HIV、暴露HIV及傳染HIV過度寬泛入罪化:關鍵的科學、醫學及法律考量」(以下簡稱「終止入罪化指引」),開宗明義指出:對HIV相關的刑事司法,應當以關於HIV最佳科學和醫學證據為指導原則,堅持法律和司法公正,包括合法性、可預見性、意圖、因果關係、比例原則和證據法則等刑法原則,並必須保護刑事被告的人權。然而我國法律及司法實務上是否照著終止入罪化指引來做呢?U=U在法律上,特別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防治暨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感染條例」)第21條的蓄意傳染罪上,有什麼影響?本文將就U=U的定義、U=U對蓄意傳染罪構成要件及量刑的影響逐一分析。


一、U=U的定義及證據


2008年瑞士聯邦愛滋議題委員會(已更名為瑞士聯邦性健康委員會)發表了一份關於HIV的公告,後被稱為「瑞士宣言」,該宣言認為HIV感染者體內病毒,在接受抗反轉錄病毒療法(antiretroviral therapy,ART)穩定壓制六個月之後的傳染機率微乎其微,這是U=U之概念原型。


2016年以後,國際間已有數個大型臨床醫學實驗研究證實「測不到即無法傳染」,意即:只要HIV感染者穩定接受治療且持續抑制病毒,即便有未經隔絕的直接接觸性行為,亦不可能發生傳染,這些研究結果在2018年7月由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正式發布「藉由抑制病毒複製成功治療HIV,並預防HIV因性行為傳播」公告,指出:「PARTNERS和Opposites Attract這兩個研究均得到相同結果:當HIV感染者病毒數檢測不到(標準為低於200/mL)時,沒有任何傳染事件發生。這些資料數據讓醫界/公衛界逐漸形成共識,只要HIV感染者病毒量達到測不到的程度,並持續維持,便不會通過性行為將HIV傳染給其伴侶。」


除了世界衛生組織公告之外,2018年7月25日國際愛滋病學會於荷蘭舉行世界愛滋大會,由 20 位全球知名愛滋病毒學者,在會議期間發表「專家共識聲明:刑法脈絡下的愛滋相關科學」(以下簡稱「專家共識聲明」),同時刊載至國際愛滋病學會期刊,亦提及:「近期的關鍵研究(即HPTN052、PARTNER,及Opposites Attract)涵括愛滋病毒感染狀態相異的異性戀及男男伴侶,其分析指出,沒有任何人經由性行為被病毒量測不到的感染者傳染愛滋病毒。這些研究發現改變了公共衛生資訊傳遞。舉例而言,美國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如今將(因使用有效的抗反轉錄病毒療法而達)病毒量測不到的愛滋病毒感染者,其傳染愛滋病毒的估計可能性描述為『實際上無風險』(effectively no risk)。」


這些廣受認可的國際組織、專家不斷就U=U提出相關公告及證據支持,已證實HIV感染防治不再如同過去僅有「使用保險套隔絕直接接觸性交」一途,「接受治療即為預防」(Treatment as prevention)、暴露前預防性投藥(PreP)的採行,甚至終止入罪化指引中將非插入式性行為(如口交)定義為「較安全的性行為」(Safer sex),均因醫學評估上不具傳染風險,而應被視為多元且有效防治的途徑。


二、U=U與感染條例第21條蓄意傳染罪


感染條例第21條是「特別刑法」,是立法者在一般刑法之外,特別針對HIV感染所制定的刑事責任,雖然刑事責任設有要件,但適用結果只有HIV感染者會被處罰。本條法條結構共有四項:第1項是針對實際發生傳染結果的既遂行為,包括了透過危險性行為傳染、共用針具施打傳染;第2項是針對捐血、捐器官感染,但因政府已准許感染者可以進行器捐、接受器捐,故如果是受移植感染者經過書面同意接受另一名感染者的器捐,則不罰捐贈器官的感染者;第3項是未遂犯處罰;第4項則是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1項中「危險性行為」的範圍。


在2008年(民國97年)1月10日,當時的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即今衛生福利部),制定了「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全文共三條,扣除第1條法律授權制定根據、第3條施行日期,只有第2條是實質內容的條文: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感染條例第21條第1項危險性行為感染既遂罪,其構成要件包括主觀與客觀要件,客觀要件包括:(一)明知自己為感染者;(二)隱瞞而;(三)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四)致傳染於人及行為跟結果間的因果關係;主觀要件則是犯罪故意。值得注意的是,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並且還是付諸實踐,與是不是有意∕蓄意∕惡意∕想要把HIV傳染給他人,並不是相同概念。


至於同條第3項的未遂罪,客觀構成要件中,除了「致傳染於人」結果要件沒有發生或因果關係無法建立這兩種情形外,其餘要件與既遂罪皆相同,通常被告如果已經發生無套性行為(先暫不論U=U與否),就會認為行為已達於「著手」,不待結果發生,如果其他要件也符合就構成未遂罪,本條未遂犯是我國司法實務上感染條例第21條絕大部分的案例態樣。


以下謹舉先前因牽連甚廣,引起全國矚目的重要蓄意傳染案件為例(簡稱F案),輔以筆者在某些地檢署或是地方法院觀察到部分採納U=U抗辯的案件,分別就客觀及主觀要件逐一說明。


客觀要件1:明知自己為感染者


首應指出,在立法政策上,將「明知自己為感染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很可能是推廣篩檢政策的最大阻力,因為「知者才會有罪」,基於避罪的人性本能、甚至是不願面對健康真相的鴕鳥心態,這個構成要件本身就與本罪所欲達成預防感染的目的有違,非但造成篩檢的不易,更嚴重的是有無套性行為者往往貽誤治療先機,在疾病防治上也因此而有不利的影響。


一般法院以被告是否有HIV確診、領藥治療,來認定被告是否明知自己是感染者,「查被告於○年間起為男同性戀者,於○年○月○日,經由檢驗知悉感染HIV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醫院函覆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年○月○日起已明知自己為HIV感染者,已堪認定。」【F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雖屬客觀要件,但是還是受到被告本人的知識能力、醫院衛教說明程度的影響,在北部某個法院的交付審判駁回裁定中,因為被告治療已久,且地檢署發函主治醫院詢問被告的病毒量,醫院函覆稱被告的病毒量一直持續測不到,法院採認被告說法,考量被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對醫院多年持續檢測顯示「病毒量測不到」的定義,不見得全然理解,認為被告自行認定體內無病毒「並非無據且與常情無悖」,進而就被告是否「明知自己是感染者」,認為仍必須參考其餘證據資料才能認定,而沒有採取前述只要有在接受治療即屬明知自己為感染者的認定方式。


客觀要件2:隱瞞


隱瞞這個要件的定義就是未向性行為對象說明自己是HIV感染者,包括了單純未說明或是積極欺騙。法院在這個要件的審查上,通常並不考量被告對於HIV感染狀態(健康狀況)的隱私顧慮,認為既然「隱瞞」是犯罪要件,只要告知就不會構成犯罪,被告告知性行為對象自己的感染狀態並不困難,甚至是理所當然。


上述觀點並未考量個資、隱私一旦揭露就覆水難收的特性,也未顧慮疾病汙名效應,背後邏輯是為保障未感染一方的健康及性行為選擇權,認為僅有HIV感染者有義務要去保護對方健康,而不採取人人均應有保護自己責任的看法。


此外,在涉及精神物質(毒品)使用的案件中,被告曾提出在一夜情性行為時提及用藥、煙HI、BB等用語,即屬彼此心知肚明HIV感染狀態,應屬圈內共識,乃不成文默契,「未有隱瞞之意」,但法院並不認同這種抗辯,仍認為構成隱瞞,「被告於得知感染HIV後,欲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此為被告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固應予以尊重,惟只要被告將其為HIV感染者之事實告知性行為之他方,即不該當感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隱瞞』之構成要件……但被告捨此不為,屢次在網路聊天室及MSN即時通,隱瞞其為HIV感染者之事實,與男同志相約為不戴保險套之危險性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將HIV傳染給他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不得遽以:同志圈內有不成文默契,對於網路邀約進行一夜情性行為,若表明『用藥』、或『煙HI』(亦即施用安非他命助興)、『BB』(亦即不戴保險套進行性行為),雙方對於對方是HIV感染者、有被傳染風險等事實,均有所理解,被告對主觀認知上,對認為對方知悉自己是感染者,故認為於見面後無再次說明之必要,是被告並無隱瞞之意云云,而為推諉卸責。」【F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如何證明自己曾有告知,對於感染者被告是一個沉重的負擔,法院就此要件的審核會參考其他跡證,並不是被告說有告知就可以過關,例如在中部某法院判決中就認定,被告在檢察官詢問時,積極謊稱並非感染者,還謊稱到醫院篩檢結果確認沒有感染,認為被告亟欲掩飾自己是感染者,認定被害人所述被告在性行為前沒有告知較為實在,被告辯稱性行為前已告知自己是感染者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客觀要件3: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有可能傳染


顯而易見,這個要件是U=U最直接影響犯罪是否構成的關鍵。目前實務判決上,隨著案件的累積及專家證人證言被一再沿用,儘管衛生主管機關對危險性行為的定義是「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傳染」的未經隔絕性行為,卻因HIV感染無從治癒,法院認為病毒只要存在於感染者體內,即便感染機會甚微,也因為「然此終非完全無傳染力,醫學上無法排除傳染可能性」而成立本構成要件。這個構成要件從「要求證明有可能造成傳染」轉變為「只要無法排除傳染可能性就是有可能傳染」,如此的轉變增加了本罪答辯的難度。


事實上,2018年的專家共識聲明對於醫學上評估HIV傳染可能性有一段準確說明:「要有特定的基本條件必須存在,才可能發生愛滋病毒傳染,包括了:特定體液(即血液、精液、射精前體液、直腸分泌液、陰道分泌液,或乳汁)中必須存在充足的病毒;份量充足的上述體液(至少一種)必須直接接觸到愛滋病毒陰性者身體上能造成感染的部位,這些部位通常是黏膜、受損組織,或正在發炎的潰瘍,但非完好的皮膚;病毒必須克服該宿主的先天免疫抵抗,感染才能完成並擴散。」,這種正面表列傳染可能性要件,應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所採取的標準,而非將傳染可能性極大化到「只要無法排除傳染可能性就是有可能傳染」。


然而,因為如上所述的法院態度,被告「病毒量極低,感染力趨近於零」這種抗辯在現行實務上窒礙難行,即便法院知道使用保險套並不代表100%無傳染風險,但法院認為危險性行為有其明確定義,與其爭辯無套性行為醫學上評估有無風險,只要簡單的全程使用保險套就不會構成犯罪了,被告為何不願意呢?「綜合證人○、○2人上開證詞,並參酌卷附○醫院函覆之被告病歷資料,可認被告於知悉感染HIV後,確有依照醫師診斷結果接受雞尾酒療法,且該藥物對於被告屬有效之治療,被告於○年○月間已將病毒量控制在測不到等級,在愛滋病防治研究上傳染給未感染者的機率趨近於0,然此終非完全無傳染力,客觀上仍有傳染予未感染者之可能。何況被告若係與另名HIV感染者為危險性行為,更有可能會有交叉感染的情形,產生抗藥性之變種病毒株……只要於發生性行為時,簡單的全程使用保險套,即可達到保護性行為對象之防治目的,亦不該當該條項規定之危險性行為構成要件。」【F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相較於F案法院嚴格的認事用法,在前述交付審判駁回裁定的法官眼中,對於相同專家證人的證詞又是另一種解讀:法院認為專家證稱感染力趨近於0,只是因為現行醫學無法100%消滅HIV,但測不出病毒之感染者客觀上實已無傳染力,惟體內仍有極少量病毒,須持續以藥物控制,趨近於0只是專家證人無法以肯定語氣明確稱完全無感染力,再佐以該被告主治醫院函覆確認被告治療多年從未間斷,已多年未檢出病毒,進而認定被告即便進行無套性行為,也無傳染他人之虞,這個交付審判裁定承認U=U,是較為少見對感染者被告有利的裁判。


儘管前述裁定看似為U=U引進一道曙光,最高法院卻在2018年作成一個判決,直接認為病毒量高低與是否為危險性行為無關,該判決稱(引述全文摘要,部分名詞改用本文之簡稱):「(一)感染條例第21條之規定,係為阻斷感染者與他人為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之接觸感染途徑,以達愛滋病防治與疫情控制之目的,感染者本身HIV病毒量之多寡,以及其感染可能性高低,均不影響是否屬危險性行為範圍之認定,此乃基於維護潛在不特定大眾身體健康之公共利益考量,並衡量HIV感染者之個人性自主權,以要求『戴保險套從事性行為』之最小限制方式,進行愛滋病防治。(二)至於『危險性行為』之範圍,乃經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加以訂定,事涉愛滋病防治之重大公共利益,固可能隨愛滋病防治研究之進展而有所調整,然目前醫學上既無法完全排除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者之感染可能性,上開定義自仍有其適用,即在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於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的見解對於各級法院的影響力不言可喻,因此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就是本節一開始所說各法院的普遍態度:因為危險性行為範圍標準中,並未提到病毒量高低,只講「醫學上評估有傳染可能」,因此即便專家證人曾說明傳染力高低與病毒量正相關,但最高法院卻認為病毒量高低與危險性行為範圍無關,只要風險不是0,終非客觀上無傳染可能,醫學評估上就是有傳染可能,傳染可能性只問「有或沒有」,不問「高或低」。


用公式來表達,危險性行為的範圍原先應是1「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2「醫學上評估有可能傳染」(1+2=危險性行為),經過最高法院解釋卻變成「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即「醫學上評估有可能傳染」(1=2=危險性行為),此種解釋方法,筆者認為並不恰當,與現實中已有使用保險套以外多元有效的預防傳染途徑不符,違反專家共識聲明中闡釋之HIV傳染可能性說明,更有違UNAIDS終止入罪化指引中所強調的「刑事司法應以關於HIV最佳科學和醫學證據為指導原則」。


客觀要件4:致生傳染結果及因果關係


一般而言,因為病毒株的檢測比對難以做到100%的證明,因此致生傳染結果及因果關係這個要件的成立是既遂與否的重要爭點,也因難以建立,實務上感染條例案件以未遂犯為絕大多數。不過,仍有案例中法院因為被害人並無任何其他性伴侶,僅有跟感染者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感染,而判被告傳染既遂,「茲因被告確係早在與告訴人交往前之若干年,即已得悉自己感染HIV病毒,而告訴人則係在與被告交往、分手之後,始經檢驗發現竟患有與被告具同源關聯性之HIV病毒,併參以告訴人並無可能因與被告之共通友人接觸而感染HIV病毒之可能性,有如上述,循此以言,本件在告訴人身上所發現之HIV病毒,確係經由被告加以傳染所致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主觀要件:犯罪故意


前已說明,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故意」的定義,是指明知符合客觀要件仍然付諸實行,與一般人所想像的有意∕蓄意∕惡意∕想要把HIV傳染給他人,並不是相同概念。刑法上的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又稱為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在感染條例第21條犯罪中,除了基於復仇心態者有直接故意外,通常案件中都是認定被告具有間接故意,也就是說,被告對於危險性行為(醫學上評估可能傳染)、致傳染他人的結果均有所認知,仍然去做,且如果真的發生了危險性(傳染可能性)或傳染結果,也不違背其意願。


因為故意涉及被告個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認知,被告如何認定自己所進行者是否為危險性行為、會否傳染給他人,是犯罪構成的重要要件,法院必然調查,並不是被告說「我不懂」、「我不知道」、「我並不想」就可以推卸,法院可能會以各種問題來確認,也因此,被告的醫師或個管師對於被告的衛教,例如:醫療團隊如果曾經告知被告U=U,就可能會影響被告對於醫學上評估可能傳染、是否會產生傳染結果的認知,進而影響被告是否有犯罪故意。不過,曾有案例中,法官詢問被告如何接受醫師衛教,被告答稱醫師囑咐性行為仍要戴保險套,要進行安全性行為,法官因此認定被告聽從醫師衛教,認為自己的無套性行為仍有傳染可能,因此還是認定被告具有故意而判刑。


在筆者本人承辦的案件中,曾有因被告有積極治療、服藥順從性甚高、病毒已長年處於測不到的狀態,由檢察官認定被告並沒有藉由危險性行為將HIV感染他人的故意,進而給予不起訴處分,足見U=U對於故意要件的影響。必須特別說明,涉及到被告主觀要件,在不同案件、不同被告之間,法院認定會有很大差異,主張不具備犯罪故意並不是吃了無敵星星,筆者觀察在其他許多案件中,被告以自己積極治療,測不到病毒多年,不具傳染故意來抗辯,但是法院從其他問題中推論被告仍然具有犯罪故意,並不接受「治療良好就是無犯罪故意」這種抗辯。


三、U=U與量刑


感染條例第21條是屬重罪,違反本條第1、2項既遂罪的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未遂罪,因為刑法有未遂減刑的規定,法定刑為既遂罪的一半,最輕刑度仍為2年6個月;無論是既遂或未遂,因最低法定刑度均超過2年,因此此種案件類型的被告幾乎無從得到緩刑,更不可能易科罰金,只有少數緩刑案例,皆是因為另有減刑事由(通常所見都是刑法第59條),然而減刑事由並不見得每個法院都會願意給。


在認定未遂之下,有數個法院判決以被告病毒檢測不到,傳染可能性甚低,除了未遂減刑一次外,再依照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給予被告再次減刑的機會。「被告於獲悉為感染者後,亦有定期至醫院就診、服藥,其體內所含之病毒量極低等情,有前揭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醫院函文可依。是被告犯行固應依法處斷,惟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原因環境等,縱科以被告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就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其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南部某地院】


如果因為再次以刑法第59條減刑,法院宣告刑度才可能低於2年,這是緩刑的第一個門檻,之後還要看有無符合緩刑其他條件,如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徵得被害人同意,經法院審酌,才有緩刑的機會,緩刑是法院特別給予的恩惠,要符合的門檻很高,案例較為少見,但病毒量很低還是有所助益,「本案被告隱瞞自身為HIV感染者,輕忽傳染予告訴人之危險,所為固不足取,惟斟酌被告之HIV病毒量經檢驗結果,於本案前之○年○月○日、本案期間之○年○月○日以及本案後之○年○月○日分別為『<00copies/ml(按即測不到病毒量)』、『20.4copies/ml』、『<20copies/ml』等情……而依其上開病毒量,傳染HIV之風險低一情,復有上開○醫院函文可佐,足見被告有規則服用抗病毒藥物並定期追蹤檢驗治療,依其病毒量在醫學上傳染HIV予他人之可能性確屬較低。……再酌以被告因自認體內病毒量低,心存僥倖致犯本案,此與出於惡意、目的性傳染HIV於多數人、或以迫誘手段實施犯罪,然因故而未生傳染結果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亦較為輕微;且被告於本案司法調查期間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佐,告訴人亦具狀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南部某地院】


四、期待:代結論


鑒於HIV傳染、暴露及感染狀態未予揭露的除罪化,乃聯合國所訂定的目標,隨著兩公約施行及司法院釋憲見解的不斷創新,我國感染條例中的特別刑法,實有違憲疑慮,目前已有案件在聲請釋憲中,茲提出數個期待,僅為個人觀點,但仍盼法院、主管機關、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採納:

  1. 期待法院接受U=U這項已經研究證實的科學事實,且對於感染可能性採取容許風險理論,排除醫學上可忽略風險或無風險行為獲罪的可能性,非必須由被告證明感染風險為零,才能獲判無罪。我國曾有因共用針具而涉及HIV傳染的案件,傳染風險微乎其微(並非到0)也是獲判無罪的重要理由,HIV感染者性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也應為相同對待。

  2. 基於U=U的科學事實,期待醫療團隊,如個案狀況符合條件,在衛教時,能說清楚建議使用保險套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他人感染其他性病或懷孕,如果說不清楚,可能導致感染者誤以為自己仍有傳染HIV可能。倘個案涉訟,必須以診斷證明做為證據或傳喚醫師作證時,也請據實說明個案單次性行為有無感染他人的風險。

  3. 最後,筆者最期待的是感染條例的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除了建請盡速修訂十數年未修訂、已經與現實不合的危險性行為範圍標準外,更請 鈞部理解危險性行為定義在特別刑法中的定位,是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影響所及是一個個活生生的感染者被刑事處罰的可能性,與公衛政策宣導「安全性行為」的目的並不相同,在現行已有多元有效的防治途徑下,應避免將HIV感染者視為潛在的犯罪者,展現最新、基於實證研究的疾病控管策略,終止過度入罪化的法治發展。

附註
  1. 本文為台灣愛滋病學會邀稿,完成時間為2020.4.20,刊載於2020.12實際出刊的「愛之關懷」雜誌第110期。文章內的解釋係依照寫作時的法規及當時的實務見解。刊出連結。

  2. 衛生福利部已經於2021.7.2公告修正「危險性行為範圍標準」。行政院公報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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